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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返还城市配套建设费应如何财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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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返还城市配套建设费应如何财税处理?

政府返还城市配套建设费应如何财税处理?

我公司今年购入土地时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契税计入了在建工程,政府进行返还配套费时,是直接冲减在建工程,还是入营业处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

一、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契税的会计处理

1.缴纳契税的会计处理

根据《契税法》规定,企业购入土地使用权需要缴纳契税。

而购入土地使用权应计入“无形资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十二条规定:“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因此,企业在购入土地使用权后缴纳契税,应计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在建工程”。

2.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会计处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它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污水处理、集中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建设。

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原因在于建设项目以及建筑面积,因此,会计核算应计入“在建工程”。

二、收到政府返还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政府返还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具有无偿性,属于政府补助,会计核算应遵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2017)》(以下简称“补助准则”)规定。

按照“补助准则”的规定,政府补助分为与“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政府返还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与企业建设项目相关的,因此应归属于“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

按照“补助准则”的规定,对于“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会计核算分为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模式。

(一)总额法的会计处理

总额法的会计,收到补助时就是不冲减资产的账面价值而计入“递延收益”,“递延收益”按照资产折旧年限进行分摊。

1.收到返还资金

借:银行存款

贷:递延收益

2.建设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后分期折旧,补助资金按照资产折旧年限分摊:

借:递延收益

贷:其他收益

(二)净额法的会计处理

净额法的会计,收到补助时就是冲减资产的账面价值,而不计入“递延收益”。

收到政府返还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净额法下的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贷:在建工程

三、收到政府返还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税务处理

收到政府返还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税务处理,与企业的会计处理没有太多联系,税务处理主要是依照税法规定进行,而会计处理主要是遵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

政府返还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具有无偿性,属于政府补助。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他收入包括补贴收入等。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第二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三条规定: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综上所述,对于政府返还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依据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进行判断,是否满足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如果满足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就可以按照不征税收入处理;如果不满足不征税收入的,就应在收到的纳税年度按照政府补助收入作为应税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