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6日浙江省政务服务网通报称,5月14日至次日凌晨,共有6名男子在杭州市西湖区某某新村某幢某室内参加男同性恋群体聚会,并进行淫乱活动。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9条第一款第(三)项“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6人处以十三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五百元,并收缴现场发现的相关淫秽物品。除通报外,该网站还详尽公布了载有被处罚人真实姓名、违法行为细节的处罚决定。如此示众式的处罚决定公开此前就已出现。同样是今年5月,杭州公安为达到警示效果并塑造良好的乘车环境,曾连续公布多条地铁猥亵案的行政处罚信息,信息中也同样包含了被处罚人的真实姓名。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后,公众的评论基本两极:赞成者认为公开有助于达到威慑和预防的目的,并无任何不妥;但反对者却认为如此详尽的公开已经侵犯被处罚人的个人隐私。
其实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予公开的问题,在此前钢琴家李云迪嫖娼案后就曾引爆热议。当时警方在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后,同样在第一时间向社会通报了其违法行为。毋庸讳言,上面所列举的猥亵、淫乱、嫖娼或吸毒等处罚决定在公开后,都对违法行为人产生了严重的声誉制裁效果。但借由处罚决定公开,使当事人在已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后,再接受严厉的声誉制裁是否合法,却不能仅仅为迎合大众情感或一般道德,仍需回到法规范下仔细斟酌。
一、从一律公开到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予以公开
2021年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公开的规定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这也意味着,并非所有的违法行为人在接受行政处罚后,其个人信息和违法行为都要被行政机关公开。而《行政处罚法》对于处罚决定是否公开所持的其实更近于一种“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的立场。
上述立场的转变其实历经一定过程。《行政处罚法》在1996年颁行时并未明确处罚决定本身是否公开,而仅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应向公众公开。但在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后,情势发生重大转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欲维护的是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借由对政府信息知情而对行政活动的参与权和监督权。该法第10条明确授权,“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为落实此条,各地政府纷纷颁行大量的规范性文件确定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而行政处罚决定又成为大多数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应予主动公开的事项。